(2015)厦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峰,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海投(长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邱晓能、张楚涵,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至2010年,被告人林峰在担任厦门海沧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方某、陈某乙等9人钱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林峰在担任厦门海沧房地产开发公司文轩花园B标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方某现金共计2万元。2.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林峰在担任厦门海沧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港花园7#-11#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该项目实际承包人陈某甲现金共计3万元。3.2004年,被告人林峰在担任厦门海沧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港花园1#-6#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先后两次收受施工方负责人陈某乙现金共计4万元。4.2005年,被告人林峰在担任厦门海沧房地产开发公司兴港花园雨污水和S型道路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该项目实际承包人许某现金共计1万元。5.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林峰在担任厦门海沧房地产开发公司北师大厦门海沧附校二分部运动场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先后收受施工方负责人陈某丙、方彩兰现金共计0.8万元。6.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林峰在担任厦门海沧房地产开发公司绿苑商城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收受厦门市鹭嘉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现金1.2万元。7.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林峰在担任厦门海沧房地产开发公司绿苑商城项目负责人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该项目实际承包人葛某钱款共计2万元。8.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林峰在担任厦门海沧房地产开发公司绿苑商城项目负责人期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工程项目水电实际承包人陈某丁现金共计3万元。2014年6月6日,厦门市海沧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林峰进行约谈,被告人林峰除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1.2万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15.8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峰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赃款随案移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方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葛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内资公司基本信息》、《投资人及出资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扣缴在案的退赃款现金17万元及相关缴赃凭证、扣押、移送财物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峰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峰在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谈话、讯问措施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第6起受贿罪行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7起受贿罪行,自愿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峰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自2024年6月18日止);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林峰上诉称,其在纪检机关约谈期间就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受贿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全额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林峰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体现,厦门市海沧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系在已掌握林峰收受行贿人杨某款项1.2万元相关线索的情况下,通过林峰所在公司领导电话通知林峰到公司,而后对林峰采取约谈措施进行调查,林峰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林峰在纪检办案机关约谈期间虽能如实供述本案全部受贿事实,但因其中部分受贿事实事先已被掌握,故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该节上诉、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受贿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受贿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峰自愿当庭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林峰所具有的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起点上量刑,所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林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冬阳审判员余强代理审判员徐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吴成杰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