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双冬梅与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冬梅,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双冬梅。委托代理人金火。委托代理人王百忍,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缪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群,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冬梅与被告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金火、王百忍,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冬梅诉称:其自2012年2月到恒力公司所属的科技创新综合楼的工地,从事工地炊事工作。2013年11月20日上班外出为工地购买饭菜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恒力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3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时其与恒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恒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锡江南电缆科技创新综合楼系由其公司承建,但该工地不存在工地食堂,且该项目已于2013年10月份竣工;2013年1月4日,双冬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更不可能系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恒力公司系合法用人单位,其经营范围为按照二级资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按三级资质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2年恒力公司承建了无锡江南电缆科技创新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创新综合楼工程)。2013年10月20日,该工程竣工。2013年11月20日,双冬梅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0月26日双冬梅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恒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双冬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双冬梅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恒力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围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冬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户籍档案,用以证明双冬梅居住在官林镇紫京花园三期建筑工地;二、恒力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上盖有恒力公司的公章。恒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任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生证明一份,用以推翻双冬梅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任某因于2014年12月13日刚生育一女儿而无法出庭作证。任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因舅妈双冬梅发生车祸,我通过向律师咨询,得知如找个当地单位开工作证明与工资证明,可以多得赔偿金。双冬梅家属要求我无论如何要帮他们盖章,请求我老板帮忙一下,就说跟公司和老板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帮忙盖个章,只做肇事车主赔偿使用。因舅妈平时对我很好,我就向老板说明此事。老板出于对我的信任,同意盖章。证明系我打印出来,日期是他们手填。2.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科技创新综合楼工程不存在工地食堂。恒力公司对双冬梅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上内容均由双冬梅提供,并不符合事实。且该档案上对双冬梅的服务处所地址登记为官林镇紫京花园三期建筑工地,与其陈述的不符。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其公司有证据证明双冬梅的外甥女任某为帮助双冬梅从交通事故中获取更多赔偿金,而请求恒力公司帮忙盖章,双冬梅与恒力公司无任何关系。双冬梅对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应采纳,但认可任某系双冬梅的外甥女,在创新综合楼工程上担任资料员,并承认工资证明系其要求任某去办理。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没有劳动合同,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建立实质要件的事实,也应当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冬梅提供的户籍档案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双冬梅在科技创新综合楼工程工作这一事实。恒力公司提供了任某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任某未出庭作证,但考虑到其刚生育子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形,并经本院许可提交了书面证言,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双冬梅提供的工资证明系相反证据,综合考虑证人任某的身份、双冬梅陈述的工资证明办理情况、是否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等因素,可见,任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双冬梅提供的工资证明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工资证明不予确认。综上,双冬梅未能就其与恒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初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冬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双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盛 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