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线秀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线秀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线秀兰。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线秀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宋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线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线秀兰与被害人杨XX在奎屯市青年公园跳舞时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线秀兰将杨XX推倒,致杨XX脑挫裂伤及右侧枕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经奎屯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证人郑X、杨XX、李XX、薛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线秀兰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线秀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线秀兰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线秀兰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线秀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我已赔偿了被害人15000元,希望法院能对我从宽处理。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了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线秀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线秀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诉人对被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线秀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线秀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线秀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线秀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