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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times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杜××在汶上县××镇××村××石材制品厂内操作挖掘机配合被害人杜×进行传送带电机维修作业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铲斗下落将杜×砸伤,致杜×胸腹部外伤导致肺、脾等多发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在现场被汶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被告人杜××系初犯,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杜×银、张×志、张×强、刘×桂、徐×动的陈述,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杜××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系初犯,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凡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