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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刘某,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生育男孩张XX2011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疑心过重,怀疑原告与别人有染,故意找茬与原告吵架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坐落在立山区励工街X号归原告所有;4、共同存款(股票)12000元共同分割(财产价值合计397240元);5、个人衣物归个人;6、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无从谈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在鞍山市立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XX于2011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开始分居。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一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