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上诉��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某某与汪某某通过亲戚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17日在石台县小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8日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由于夫妻之间缺少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加之双方性格习惯方面原因,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互相动手。为此,2013年9月,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于2013年10月份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原审认为:谢某某与汪忠祥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出现隔阂,主要是夫妻二人不注重交流、沟通、互敬互谅。第一次没有判准谢某某的诉求,既考虑了其夫妻二人情感尚存,也考虑了二人的子女因素。现双方所生子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时刻,需要完整的家庭环境和父母共同的抚养和关爱,双方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理解和体贴,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基于以上考虑,对谢某某的诉求仍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均错误,双方性格不合,存在较大沟通障碍,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离婚、依法分��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结婚多年,争吵是有的,主要是性格问题。目前孩子在读初中,正处于性格的形成和学习的关键时期,作为家庭成员应尽到相应的责任,不同意离婚;并保证知错就改,希望与上诉人和好如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夫妻双方必须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动辄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来回避矛盾是不可取的。综观本案,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汪忠祥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夫妻二人性格确有差异,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系由于平时双方缺乏交流、沟通,以致感情出现隔阂。谢某某在庭审中指出汪某某诸多缺点,以及在往日生活中的过错之处,汪某某诚恳接受并明确表态会知错就改。谢某某与汪某某二人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存在,且婚生子汪某甲现年13岁,正处于成长和学习的关键期,完整的家庭和父母共同的抚养、教育和关爱,对其至关重要。谢某某与汪某某均为人民教师,应当更加知晓其中道理。双方应从有利于孩子学习、成长的角度出发,选择宽容忍让,加强感情沟通,以共同关爱孩子为纽带,力所能及的关心和照顾对方,维系好家庭,共渡感情难关。特别是汪某某,既然认为感情尚存,孩子成长重要,不同意离婚,且已经认识到错误,就要克服自己的缺点,用实际行动弥补夫妻间已经出现的裂痕,让妻子和孩子都感受到家庭的温暖,这样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谢某某的上诉��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敬东审 判 员 金本淳代理审判员 查妙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