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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耿云飞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620号罪犯耿云飞,河北省望都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云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同案被告人黄春雨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春雨申请撤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2)保刑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黄春雨撤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耿云飞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云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