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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钱兵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兵,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钱兵。委托代理人:张金顺,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平。原告钱兵诉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杜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兵诉称:被告李平分别于2006年1月14日和12月20日、2007年9月24日分别四次从原告处借款56000元整,其中元月14日的借据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情况。被告李平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钱兵、被告李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6年1月14日被告李平向原告钱兵借款30000元;于2006年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一次1000元,一次4000元;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钱兵借款21000元。被告李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其中2006年1月14日欠条中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为准,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息随本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平向原告钱兵借款,并出具欠条,本院对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钱兵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仅在2006年1月14日的欠条中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份欠条中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他三份欠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贷款利息,但被告迟延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钱兵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部分自2006年1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另外26000元部分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杜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文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