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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夷山元生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子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夷山元生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子玉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元生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城关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毛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玉,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上诉人武夷山元生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生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子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采取邮寄方式交付货物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发货地即交邮地,本案邮寄货物交邮地是福州市鼓楼区,邮资支付方式是寄方付即元生泰公司支付,没有任何理由将邮购商品送达地作为履行地。若一定要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只能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或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子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述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与之不一致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收货地在杭州市江干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元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芳华?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