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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梅越与张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越,张晋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号原告陈梅越,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温永尚,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晋安,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梅越与被告张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越诉称,被告张晋安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陈梅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张晋安同意如未按时支付利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8月29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张晋安立即偿还原告陈梅越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晋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梅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晋安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晋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陈梅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尚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晋安向原告陈梅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如没按时付利息,同意陈梅越在当地法院起诉,但未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梅越与被告张晋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前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99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张晋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梅越尚欠借款人民币99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梅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减半后收取31元,由原告陈梅越负担6元,由被告张晋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