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月忠、陈秀娣与张琳、谢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忠,陈秀娣,张琳,谢中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张月忠。原告陈秀娣。被告张琳。被告谢中华。原告张月忠、陈秀娣诉被告张琳、谢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忠、陈秀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谢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忠、陈秀娣诉称,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女儿、女婿。2011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金坛市盛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由两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无奈两原告垫付了贷款本息508100元。两被告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中国银行金坛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金坛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金坛支行、中国交通银行金坛银行、兴业银行金坛支行办理了8张信用卡,共透支332921元,两原告为减轻两被告法律责任垫付了透支款332921元。两被告于2012年9月不知去向,至今未返还两原告垫付的款项841021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款84102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琳、谢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向金坛市盛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两原告以金坛市华苑二村B区2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两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为两被告垫付了还款本息508100元。两被告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中国银行金坛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金坛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金坛支行、中国交通银行金坛银行、兴业银行金坛支行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两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4日为两被告分24次垫付了银行透支款309000.83元。两被告于2012年9月不知去向,至今未返还两原告垫付的款项817100.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凭证、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原告为两被告向金坛市盛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偿还了贷款本息,即承担了保证责任,两原告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向两被告追偿。两原告偿还贷款本息508100元,其有权在此范围之内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贷款本息508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替两被告垫付了银行透支款309000.83元,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透支款309000.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琳、谢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月忠、陈秀娣垫付款817100.83元二、驳回原告张月忠、陈秀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原告张月忠、陈秀娣负担347元,被告张琳、谢中华负担1186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两原告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22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逸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