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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新民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新民上诉人余新民因与武汉市公安局复查信访事项纠纷,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新民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为保护任职单位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的财产,而被刘辉跟踪抢劫并伤害,属见义勇为行为。请求查明事实,撤销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14012号),为我申办见义勇为称号。查明:上诉人余新民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89年2月25日,上诉人因制止刘辉抢劫公款被打成脑外伤九级残、癫痫后遗症。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系见义勇为,要求武汉市公安局轨道分局申办见义勇为称号,武汉市公安局轨道分局至今未办理。原审查明:上诉人要求武汉市公安局轨道分局为其申办见义勇为称号未果,遂向武汉市公安局信访。2014年6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信访出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14012号)认为,1、1989年2月刘辉打伤起诉人一事,事发当时已按公司内部治安事件处理完毕,且事发时起诉人未报案,公安科无该事件任何记录材料;2、起诉人反映要求公安机关对起诉人在事件中见义勇为行为予以支持的诉求,因公安机关无权管辖认定,请起诉人按法律规定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起诉人对武汉市公安局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湖北省公安厅反映,湖北省公安厅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答复意见,维持武汉市公安局2014年6月8日出具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复查信访事项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余新民是对武汉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