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文华新与文明亮、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新,文明亮,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文华新。委托代理人冯业军。被告文明亮。被告李娟。原告文华新诉被告文明亮、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明亮、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明亮分别于2014年3月8日、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均由被告李娟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明亮分别于2014年3月8日、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合计120000元,均由被告李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文明亮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上述内容。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明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李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文明亮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4%,故要求被告文明亮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文明亮出具的借据上未载明有利息及借款期限,故本院确定被告文明亮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文华新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文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