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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铁与孟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铁,孟宪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徐铁,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被告孟宪学,男,194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徐铁诉被告孟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铁,被告孟宪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孟宪学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孟宪学与案外人周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徐铁(原告自称与朋友合伙开办寄卖行),被告称为周某施工工程资金周转用,愿意用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经过洽谈,原、被告于9月24日办理了以下手续: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孟宪学向贷款人徐铁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实际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息费分为抵押借款金额的利息2.5%月和房屋使用费2.5%月,按月结息,孟宪学提供抵押,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孟宪学自愿将长春市宽城区房屋设定抵押,抵押借款金额25万元。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孟宪学向徐铁借款25万元,息费分为抵押借款金额的利息2.5%月和房屋使用费2.5%月,借款人孟宪学签名按押。9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债权数额2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张可欣的银行卡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199999元(视为汇入20万元),又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当即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以后,原告每月能收到案外人周某支付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原告总计收到利息10万元,后再未给付。原告遂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称找不到周某,无力支付。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并依法支付2014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在原告宣读完诉状后,以不同意本院判决为由,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在本院释明后,仍拒绝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中审核了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条、房产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并听取了证人刘岩和李实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即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且被告逾期没有结清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尽管借款合同将借款利息拆分为利息2.5%月和房屋使用费2.5%月两部分,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实际为月利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铁欠款2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先冲抵上述利息,后冲抵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