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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卫华,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自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女儿就一直随被告生活。2007年共建一栋四榀二层半楼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并于2010年5月起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仍未和好,故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原、被告女儿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婚姻关系;原、被告女儿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之事实;本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予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自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女儿就一直随被告生活。2007年共建一栋四榀二层半楼房。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并于2010年5月起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仍未和好,故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子,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并且原、被告分居已满四年,可认定其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其还是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按照江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每年5654元,计至18周岁即6年,由原告负担50%即169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张某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其抚养费16962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林审 判 员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  兰秀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语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