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伙同刘灿、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购买本村村民黎甲某、刘某乙位于木格乡高车村牛柱冲责任山上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对上述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并雇请刘某丁、陈某丙等人帮忙装运到木材厂销售。所得木款扣除山根款、油钱、运费后,由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等人按出工数进行平分。经鉴定,黎甲某责任山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5.1立方米,刘某乙责任山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51.1立方米。2、2013年8月份,被告人龙某、李某甲伙同刘灿、李某乙等人合伙购买本村村民于某位于木格乡高车村牛柱冲责任山上的林木,后同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对上述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并雇请刘某丁、陈某丙等人帮忙装运到木材厂销售。所得木款扣除山根款、油钱、运费后,由被告人龙某、李某甲等人按出工数进行平分。经鉴定,于某责任山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9.3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陈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伙同刘灿、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购买本村村民黎甲某、刘某乙位于木格乡高车村牛柱冲责任山上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对上述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并雇请刘某丁、陈某丙等人帮忙装运到木材厂销售,所得木款扣除山根款、油钱、运费后,由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等人按出工数进行平分。经鉴定,黎甲某责任山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5.1立方米,刘某乙责任山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51.1立方米。2、2013年8月份,被告人龙某、李某甲伙同刘灿、李某乙等人合伙购买本村村民于某位于木格乡高车村牛柱冲责任山上的林木,后同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对上述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并雇请刘某丁、陈某丙等人帮忙装运到木材厂销售。所得木款扣除山根款、油钱、运费后,由被告人龙某、李某甲等人按出工数进行平分。经鉴定,于某责任山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9.3立方米。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滥伐林木蓄积量共为76.2立方米,被告人龙某、李某甲滥伐林木蓄积量共为95.5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刘某乙、于某、李某乙、陈某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黎甲某、刘某乙、于某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昭平县木格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报告》、《证明》,昭平县林改办出具的《证明》,昭平县公安局木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昭平县木格乡进源村6林班林木采伐鉴定报告,昭平县木格乡进源村6林班采伐分户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后,只供述了其参与砍伐黎甲某山场上的林木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之后才供认自己有份参与砍伐刘某乙山场上的林木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龙某、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雷玉萍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人民陪审员 肖开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晓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