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孙与雷秀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孙,雷秀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林孙,男,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秀妹,女,1969年3月4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林孙诉被告雷秀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孙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被告雷秀妹委托代理人陈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孙诉称,2014年3月29日13时许,因被告女儿张英不满原告亲戚林威合法解除婚姻一事,被告与其俩位女儿至霞浦县长春镇长春村市场16号原告亲戚林威家里,无故使用砖块等物将原告亲戚的家门砸坏,原告出门劝阻,被告不听劝阻反而恶语相向,至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霞浦县中医院诊断为:头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等,并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6841.26元;导致误工损失1861元,护理费227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用300元、营养费2000元;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对原告产生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金额总计17022.2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1702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秀妹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相符,从霞浦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的处罚上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才发生的,至于林威与被告的事情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问题,关于医疗费,中医院诊断证明上虽然没有关于糖尿病的诊断,但从原告的每日清单,大部分的药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这些损失不属于本案的所致,依法应予剔除,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提出对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关于交通费,认为偏高;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省高院的有关文件,轻微伤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况且本案的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其余项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因女儿张英与其丈夫林威闹离婚之事,携女儿张英、张玲等人前往林威位于霞浦县长春镇长春村市场16号家中吵闹,原告林孙前去阻止,双方便发生扭打,扭打中原告林孙有殴打雷秀妹、张玲,被告雷秀妹有殴打原告林孙,原告林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受伤后,原告在霞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6841.26元。2014年4月29人霞浦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作出“霞公长春行罚决字(2014)第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林孙处以罚款500元,同时以“霞公长春行罚决字(2014)第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雷秀妹处以罚款3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霞公长春行罚决字(2014)第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张英、雷秀妹、林孙及相关证人笔录,林妹孙家大门被损毁照片,原告伤情照片,霞浦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原、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林孙认为,被告雷秀妹故意挑衅行为造成其亲戚财物损害,其出面主持公道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雷秀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雷秀妹认为,其与俩个女儿因女儿张英婚姻的纠纷前往林威家论理,原告林孙无故参与纠纷的解决并殴打其及女儿张玲,并受到行政处罚,原告林孙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意见认为,根据霞浦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作出“霞公长春行罚决字(2014)第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霞公长春行罚决字(2014)第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林孙处以罚款500元、对被告雷秀妹处以罚款300元,可以明确原、被告互相侵权事实存在,且本案中原告林孙在纠纷中过错大于被告雷秀妹。现原告林孙主张要求被告雷秀妹需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雷秀妹庭审中愿意承担5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定。针对第二焦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41.26元,提供了霞浦县中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清单可以体现有治疗其它病症的开支,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医药开支的不合理性,应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32391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15天=1861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9512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15天=2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日×15天=7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医嘱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酌情确定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程度,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合理,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款确定为:医疗费6841.26元、误工费1861元、护理费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计11922.26元。本院认为,根据“霞公长春行罚决字(2014)第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霞公长春行罚决字(2014)第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明确原、被告互相侵权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林孙在纠纷中过错大于被告雷秀妹,现原告林孙主张要求被告雷秀妹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雷秀妹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1922.26元,被告根据责任比例需承担5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秀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孙5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林孙负担63元,被告雷秀妹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