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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与王书广、孙志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旭,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广,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孙志琴,女,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诉被告王书广、孙志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旭、陈强,被告孙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9日,王书广与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以下简称徽行龙湖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书广从徽行龙湖支行借款145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月利率4.95‰,期限36个月,王书广以所购车辆予以抵押担保。2009年11月7日,王书广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徽行龙湖支行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自2011年7月始,王书广不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徽行龙湖支行多次催付,王书广一直拒绝还款。2012年6月11日,徽行龙湖支行以王书广连续11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徽行龙湖支行118024.96元。原告认为,王书广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徽行龙湖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在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致使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徽行龙湖支行履行了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王书广追偿。王书广与孙志琴于2003年4月8日结婚,办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时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11802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在办理贷款时系夫妻关系。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书广系皖D×××××号车辆的所有人。4、《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王书广向徽行龙湖支行贷款购车并将该车辆抵押的事实。5、机动车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王书广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6、车贷险索赔申请书、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王书广怠于向徽行龙湖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保险责任,徽行龙湖支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的事实。7、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赔款依据、转账回执单,证明原告向徽行龙湖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118024.96元的事实。8、权益转让书,证明徽行龙湖支行在获得原告的保险赔偿款后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书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孙志琴当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孙志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志琴对原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0月19日,王书广与徽行龙湖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书广从徽行龙湖支行借款145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月利率4.95‰,期限36个月。同日,王书广与徽行龙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书广以所购车辆对145000元借款予以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09年11月6日,王书广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徽行龙湖支行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9版)》,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58518.80元。该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赔偿:(一)、被保险人在追偿欠款的过程中起诉投保人、担保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二)、被保险人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提起诉讼时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不能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扣除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第二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第三十条约定: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徽行龙湖支行依约向王书广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是自2011年7月始,王书广不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虽经徽行龙湖支行多次催付,王书广一直拒绝还款。2012年6月11日,徽行龙湖支行以王书广连续11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徽行龙湖支行118024.96元。另查明:王书广与孙志琴于2003年4月8日结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王书广与徽行龙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王书广与徽行龙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与王书广签订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书广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连续11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构成保险事故发生。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王书广所欠徽行龙湖支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王书广行使追偿权。王书广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孙志琴不能证明该债务为王书广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王书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要求王书广、孙志琴偿还垫付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广、孙志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垫付借款本息118024.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王书广、孙志琴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书广、孙志琴负担。以上费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已垫付,被告王书广、孙志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珊珊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