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法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福华与陈志锋变更扶养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华,陈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刘福华(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执行人陈志锋(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刘福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陈志锋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福华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志锋给付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刘福华与被执行人陈志锋向本院表示双方已自行和解。同日,申请执行人刘福华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法执字第1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应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债务),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琴审 判 员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宪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