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佳琦与潘京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琦,潘京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张佳琦。委托代理人:张锃磊。被告:潘京音。原告张佳琦诉被告潘京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琦的委托代理人张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京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因餐饮店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2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66.66元(暂算至起诉时2014年9月2日,实际算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70000元合意,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律师费的事实;2、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7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该收条中记载70000元借款用于购车,而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用于被告经营餐饮店的资金周转,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2%;若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个人所得税、契税、营业税、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过户税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该利息应为828元。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超过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违约金应从违约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为1829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未超过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京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佳琦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828元,合计70828元。二、潘京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佳琦违约金1829元(暂算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三、潘京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佳琦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张佳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元,由张佳琦负担29元,潘京音负担1695元。其中,潘京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潘京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张佳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