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郜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某某,又名郜某伟,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巩义市西村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8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郜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郜某某撤回上诉。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万臣审判员 王小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