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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岳国红与胡小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红,胡小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岳国红。被告胡小云。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国红与被告胡小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10点多钟,被告在开发区南工路容江超市旁一家修理店门口,因以前的交通事故没得到及时处理,和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眼等部位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1904.26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愿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为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之事,与原告在句容市南工路容江超市旁一汽车修理店门口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65.96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904.26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两份、病历六页、社会医疗保险证历一本、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十二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纠纷中原告也有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65.96元、误工费4516.80元(40天,112.92元/天,按江苏省销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032.76元。此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7722.93元。原告要求赔偿照相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国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7722.93元。二、驳回原告岳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岳国红负担15元,被告胡小云负担34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