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顾元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元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85号罪犯顾元军,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吴利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顾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顾元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顾元军、证人李某某、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管制度,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能干,熟练掌握服装生产各项技能,在服装加工生产中,超额完成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二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9.9分,该犯系主犯。本院认为,罪犯顾元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系主犯且没有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元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