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肃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新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荣,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玉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李旭奇,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被告李肃懿,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财富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凌敏,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超,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李旭奇、李肃懿、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衡中法立管他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屈建荣、汪玉龙、被告李旭奇、李肃懿、华湘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旭奇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3年,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肃懿、华湘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肃懿、华湘公司为被告李旭奇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300万元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6日、29日,原告向被告李旭奇发放贷款各300万元。被告李旭奇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6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被告李旭奇未依约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李旭奇仍不能偿还到期的借款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旭奇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6680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9‰另计至清偿日止;原告对被告李肃懿、华湘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衡阳县信用联社于2012年6月20日与被告李旭奇签订借款600万元等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李旭奇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旭奇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340**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肃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城北区蒸阳路77-99号朝晖巷9-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字第001102**号)房屋为李旭奇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衡房他蒸湘区字第08034074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华湘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105号香榭丽舍12栋-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阳权证蒸湘区字第08119747号)房产为被告李旭奇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旭奇、李肃懿、华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李旭奇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肃懿辩称,为李旭奇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华湘公司辩称,华湘公司为李旭奇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旭奇、李肃懿、华湘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旭奇、李肃懿、华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咸水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2年6月20日,贷款人衡阳县信用联社咸水信用社、借款人李旭奇签订(1884082200)最高额借字(2012)第0000012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6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月利率为9‰,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经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人为李肃懿、华湘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加盖衡阳县信用联社印章、汪华龙作负责人、屈建荣作授权委代人签名、李旭奇作借款人签字。2012年6月20日,抵押权人衡阳县信用联社咸水信用社、抵押人李肃懿签订(1884082200)最高额抵字(2012)第000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旭奇(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1884082200)最高额借字(2012)第0000012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华湘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李旭奇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李肃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城北区蒸阳路77-99号朝晖巷9-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字第001102**号)的房产商服门面作为抵押物;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抵押权人加盖衡阳县信用联社咸水信用社公章、抵押人李肃懿、债务人李旭奇签名。2012年6月21日,房屋所有权人李肃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城北区蒸阳路77-99号朝晖巷9-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字第001102**号)的房产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权人为衡阳县信用联社的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340**号他项权证。2012年6月20日,抵押权人衡阳县信用联社咸水信用社、抵押人华湘公司签订(1884082200)最高额抵字第(2012)第0000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旭奇(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1884082200)最高额借字(2012)第0000012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华湘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李旭奇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华湘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105号香榭丽舍12栋-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197**号)的房产商服门面作为抵押物;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由抵押人承担;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抵押权人加盖衡阳县信用联社咸水信用社公章、抵押人华湘公司加盖公章、债务人李旭奇签名。2012年6月21日,房屋所有权人华湘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105号香榭丽舍12栋-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197**号)房产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权人为衡阳县信用联社的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340**号他项权证。2012年6月26日,李旭奇在原告处办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李旭奇,借款用途工程承建,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种类抵押贷款,借款利率9.0‰,借款日期2012年6月26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19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按期还款,原告依约于同日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李旭奇。2012年6月29日,李旭奇在原告处办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李旭奇,借款用途工程承建,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种类抵押贷款,借款利率9‰,借款日期2012年6月29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19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按期还款,原告依约于同日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李旭奇。被告李旭奇获得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6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一直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衡阳县信用联社咸水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尽管《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贷款人、抵押权人为衡阳县信用联社咸水信用社,但《最高额借款合同》加盖的是衡阳县信用联社印章,《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的是衡阳县信用联社咸水信用社印章,但房屋他项权利人是衡阳县信用联社,《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承担,因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就上述合同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旭奇未能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借款利息,由此引起纠纷,被告李旭奇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由于《最高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旭奇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收回,因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旭奇偿还借款600万元、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旭奇应向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600万元、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7668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后段按月利率9.0‰另计至清偿日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最高额借款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李肃懿、华湘公司依法应承担各自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李肃懿、华湘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奇应向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李旭奇应向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766800元(按月利率9.0‰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后段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被告李旭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肃懿提供的坐落于衡阳市城北区蒸阳路77-99号朝晖巷9-16号衡房权字第001102**号、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34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金300万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额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李肃懿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旭奇清偿;四、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105号香榭丽舍12栋-103室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197**号、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3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金300万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额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旭奇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968元,由被告李旭奇、衡阳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肃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灏审 判 员 李优柏人民陪审员 蒋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