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乐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乐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乐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文盲,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胜利屠宰场。2014年9月4日因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房庆远,东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乐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乐乐及指定辩护人房庆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23时20分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二路支行ATM机取款房内,被告人岳乐乐穿着假警服冒充公安民警,将在此睡觉的被害人王某某叫起,并以不能在ATM机取款房内睡觉、需要罚款拘留为由,推搡并将王某某按倒在地,抢走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告人岳乐乐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岳乐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20分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二路支行ATM机取款房内,被告人岳乐乐穿着假警服冒充公安民警,将在此睡觉的被害人王某某叫起,并以不能在ATM机取款房内睡觉、需要罚款拘留为由,推搡并将王某某按倒在地,劫取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述称,2014年8月22日23时许,他在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东二路邮政银行ATM机取款房内睡觉,这时一身穿警服的男子将他叫起来,并自称系警察,在此睡觉要罚款2000元或拘留,那男子就搜他身,期间还接了个电话,他给男子下跪,那男子拉着他并推搡他,从他上衣右侧下面的口袋内抢走现金1370元,那男子抢他钱后就离开了。2、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岳乐乐身穿警服在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二路支行ATM机取款房内抢劫被害人钱财。3、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岳乐乐进行了辨认,确认岳乐乐系实施抢劫他人现金的人;被告人岳乐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岳乐乐处扣押藏蓝色警裤1条,并附有所扣警裤照片。(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岳乐乐出生于1991年9月21日。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乐乐供述称,2014年8月,他为了抢钱,购买了一套警服。一天晚上,他身着警服在东营市八分场转悠,寻找抢钱对象,当走到一个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时,见一男子躺在自动取款机的大厅内,他见对方身材较瘦好抢,决定抢此人的钱。他向对方称系派出所人员,在此睡觉要罚款2000元,那男子称没钱,他称没钱就叫人来拘留那男子并假装打电话,那男子准备离开,他一只手抓住对方的衣服,另一只手伸进对方口袋抢钱,对方不许,他就用手推了对方一下并将对方摁倒在地,将对方的1000余元钱抢了过来,后跑离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岳乐乐冒充警察劫取他人财物1000元,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乐乐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岳乐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乐乐认罪态度较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岳乐乐冒充警察劫取他人现金1000元。2014年9月4日8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利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岳乐乐抓获;被告人岳乐乐如实供述了冒充警察抢劫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岳乐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岳乐乐经青岛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责任能力。上述量刑事实,有被告人岳乐乐的供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乐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