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鱼岳镇菜场路73号被害人一家门口,因口角纠纷用拖把将被害人一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一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医药费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一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纠纷引起,在撕扯中致他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年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