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学喜、包远琼与被上诉人任永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喜,包远琼,任永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远琼,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美,女。上诉人周学喜、包远琼与被上诉人任永美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周学喜、包远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任永美到其子房屋地界与周学喜、包远琼房屋(后方)地界相邻处,因其认为有人将相邻基础混凝土撬开,遂开始谩骂起来。在自己屋内的包远琼听到骂声后,跑出房内与任永美发生争吵,周学喜也随即跑来帮忙包远琼。在争吵过程中,周学喜、包远琼遂对任永美进行殴打,致使任永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任永美住院医治伤病13天,共花去治疗费、检查费6841.80元。原审原告任永美诉称:二被告的一块不规则的土地与我家的土地相邻,2007年其建筑地基时由于地块不规则,请求我让部分土地给他,当时我就答应送给他,他才顺利将地基平整完毕,此后建起了砖混结构房屋。2013年,我儿子在被告房屋一侧我家的土地上筑基建好了房屋,两家相邻的基脚处用混泥土做成。2014年5月5日上午7时许,我去该房前的空地里种豆时,发现该房与被告房相邻基础处的混凝土被撬满一地,我说是哪家为哪样要这样做。被告包远琼回答是她女儿撬坏的。我说她一个小孩怎么能有撬的力气。其马上改口“是我撬的,你要怎么样,哪个地方是你家的”,话音刚落,其就从我身后拦腰抱住我,被告周学喜手持锄头冲到地里对我一顿毒打。我努力挣脱包远琼后立即跑让开,周学喜追上来后向我撒辣椒面,我拉衣角擦试眼睛时,其从我身上将我推扑倒在地上,又对我一顿拳打脚踢,致我受伤。我慢慢回到家里打电话给村干部周文国,其到现场后发现我伤势严重,才打电话到大山派出所报警。我当时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基于经济困难,我回家四处借款于2014年5月7日住进兴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治疗费、检查费6841.80元。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我受伤经兴仁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对我的损失至今不予过问,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1548.36元。原审被告周学喜、包远琼辩称:原告叙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答辩人于2007年修建房屋,预留约50公分宽的水沟,未占用原告土地。2013年被答辩人之子将答辩人预留的水沟侵占建房,被告出于邻里关系未追究此事,但被答辩人造谣以答辩人修建房屋的土地属于被答辩人家为由公然赶走答辩人、不准其在房屋内居住,甚至用混泥土将两家相邻一侧的墙间缝隙堵死,致使沟内积水渗透入答辩人家中。为此,答辩人在不破坏其建筑的前提下将所阻断的沟渠撬开以保证沟渠通畅。被答辩人借此机会以答辩人女儿患病作为攻击点,严重丧失人伦地毒言辱骂答辩人全家,答辩人周学喜因是女人间吵架,故未参与双方的纠纷。被答辩人见包远琼一个人好欺负故用锄头攻击答辩人,故被告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将其锄头拖开,但未与原告发生其他任何抓扯。被答辩人家庭成员侵占答辩人排水沟用来修建房屋在先,其又恶意阻断墙间流水缝隙,并恶言辱骂答辩人全家。是原告用正在使用的锄头攻击答辩人包远琼,答辩人包远琼将其锄头夺下的行为是属于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被答辩人报警后经调查,至今公安机关未对答辩人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足以证明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责任。且在本案发生前被答辩人即因自身疾病进行诊疗多时,其所受损伤是否与答辩人有关有待核实。且答辩人周学喜未参与案件的发生,其依法不属于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原、被告双方因相邻权问题发生矛盾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发生矛盾纠纷时双方从争吵辱骂发展到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任永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治疗费、检查费684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兴仁县大山派出所接处警的登记表、派出所对原告任永美、被告包远琼、周学喜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法院依法对证人周文国的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充分考虑到诱发本案的原因是原告的谩骂行为在先,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由原告对自己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承担80﹪的主要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否认其在兴仁县大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进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中也未发现上述证据有不当之处,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医疗时,除医疗软组织受伤外,还治疗胃炎等,经查,原告在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用药品等均与软组织损伤有关,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自己未受公安机关处罚而主张自己无过错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任永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用为6734元,原告方主张6841.8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3天×84.52元﹦1098.76元,原告方主张1183.28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13天×84.52元﹦1098.76元,原告方主张1183.28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生活费13天×30元﹦390元,原告主张42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均提供贵州兴仁至兴义的车票,与原告住院事实部分不符,应酌情考虑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621.52元,由原告承担总损失的20%;二被告承担总损失的80%,即7697.2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喜、包远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永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97.21元。二、驳回原告任永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学喜、包远琼承担100元,原告任永美承担5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周学喜、包远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家侵犯上诉人家的土地使用权,将上诉人预留的水沟侵占建房,还恶意造谣以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土地属于其所有为由欲将上诉人赶走,不让上诉人在房屋内居住。在事发当天,上诉人周学喜为了保护妻子才将被上诉人的锄头夺下,其行为属于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被上诉人报警后经调查,至今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足以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疾病除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还有糜烂性三期胃炎等其他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对于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用药清单证实其用药情况,一审法院仅凭所谓的“兴仁县人民医院医生刘洪”出具的一份证明就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且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任永美二审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学喜、包远琼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任永美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学喜、包远琼与被上诉人任永美在发生矛盾时,理应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尚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永美到其子房屋地界与上诉人周学喜、包远琼房屋地界相邻处,因其认为有人将相邻基础混凝土撬开,与周学喜、包远琼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周学喜、包远琼对任永美进行殴打,上诉人周学喜、包远琼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任永美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周学喜、包远琼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任永美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学喜、包远琼提出被上诉人任永美在医疗时,除治疗软组织受伤外,还治疗胃炎等疾病,经一审法院向兴仁县人民医院调查,被上诉人任永美在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用药品均与软组织损伤有关,而上诉人周学喜、包远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任永美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对二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任永美的其他损失,原审判决计算得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学喜、包远琼承担。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涛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