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岩顺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岩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8号罪犯彭岩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高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本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毕中刑经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岩顺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将彭岩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6月30日彭岩顺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彭岩顺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岩顺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岩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5、2013.6—2014.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岩顺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岩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