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执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丁伯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伯全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645号罪犯丁伯全。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惠刑二初字第0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伯全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丁伯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丁伯全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罪犯丁伯全符合假释环境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伯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丁伯全,在2014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51分。为此,2014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未履行,附某镇人民政府困难证明一张。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丁伯全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因财产刑未能履行,困难证明不符合规定,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伯全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