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0日凌晨4时许,在青州市衡王府路秦老三快餐店三店二楼,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将马某某头部打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马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由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刘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同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