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静涛与被上诉人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静涛,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涛,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许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2号。负责人:徐银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影会,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震,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静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都汇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都汇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兴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会、李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刘静涛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促销服务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大都汇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租赁“兴隆大都汇”商场位于负一层D7街的商铺进行经营,商铺号6-008,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大都汇分公司交纳促销服务费20,000元,被告大都汇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原告撤场。另查明,在原告租赁期间,被告利用楼内广播、DM宣传单、地铁口广告、报纸等多种方式对原告店铺及其店铺所在的D7街(D7街是被告对外出租由业主自行经营区域)的整体与部分进行了促销服务宣传。再查明,法庭审理中,被告大都汇分公司提供了一份促销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加盖的是被告大都汇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刘静涛”。原告主张该促销服务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该促销服务协议书内容也不知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协议、促销服务费收款收据、撤场审批表、DM宣传单、楼内广播音频、报纸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使被告举证的促销服务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依据原告向被告大都汇分公司交纳促销服务费,被告大都汇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促销服务费收款收据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大都汇分公司之间存在促销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为原告进行相应宣传以达到促销效果,未对原告店铺本身进行针对性促销宣传,应返还促销服务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促销服务方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应返还促销服务费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大都汇分公司不属于该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供应商与零售商的关系,该管理办法不适用调整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被告大都汇分公司举证的促销服务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双方对促销服务履行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已利用楼内广播、DM宣传单、地铁口广告、报纸等多种方式对原告店铺及其店铺所在的D7街的整体与部分进行了促销服务宣传,该促销服务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及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被告已履行了促销服务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促销服务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款、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静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静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静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进行个体宣传,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2、上诉人做商场整体宣称收取上诉方促销费不符合交易习惯;3、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无合意,上诉人无明细据实收费,在程序上违法;4、被上诉人怠于履约,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我方无需举证。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大都汇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促销服务费收款收据、终止协议、DM宣传单、楼内广播音频、报纸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兴隆大都汇”商铺租赁协议书后,上诉人使用租赁商铺进行经营,在经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促销服务费,被上诉人实际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商铺经营者提供了促销服务,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终止协议书的形式终止了租赁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在租赁期内,被上诉人已利用楼内广播、DM宣传单、地铁口广告、报纸等多种方式对上诉人店铺及其店铺所在的D7街的整体与部分进行了促销服务宣传,该促销服务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促销服务义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商铺进行针对性的宣传,没有达到宣传效果,要求返还促销费的理由,本院认为,促销服务是一种行为活动,对于促销效果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促销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要求返还服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办法调整的是供应商与零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供应商与零售商的关系,所以不适用该规定调整。对上诉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促销服务协议》不是本人签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真实,且也明确表示对签字的真伪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且无论协议真伪,不影响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并实际履行的促销服务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静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