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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丰仙与李登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仙,李登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丰仙,女,生于1949年3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薛孟来,男,生于1945年9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登昌,男,生于1969年2月,汉族,民勤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琴,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丰仙与被告李登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李登昌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原告李丰仙委托代理人薛孟来、李珍祖,被告李登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9时,被告李登昌驾驶自己的甘胍7666号“福特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公路21KM+600M处时,与原告李丰仙驾驶的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叶、颞下极脑挫伤并出血;2、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2、多发性脑梗塞;3、面部擦伤4、肋骨骨折;5、左侧肋骨5—9骨折;6、.左侧胸腔积液;7、左侧锁骨骨折;8、多处浅表软组织损伤;9、脊柱侧弯。住院治疗5天后因伤情严重,医师建议转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转入武威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后继续在家休息治疗。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登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民勤县交警大队委托甘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由于被告李登昌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为甘HE76**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O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医疗费54807.68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760元、住宿费65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2670.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登昌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和治疗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8117.68元,救护车费760元,另外交付给原告7500元,共计56271.08元,现在要求原告返还。反诉被告李丰仙辩称,受害人李丰仙在民勤县东坝卫生院、民勤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全部由李登昌支付属实,保险公司赔付后同意返还。李登昌另给的7500元费用,其中4290元用于购买药品,已将票据交给了李登昌,其余的用于购买生活用品,且该费用系赠与行为,不同意返还。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登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也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10级伤残赔偿,交通费明显过高,按照票据结算,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经过;2、事故发生后,经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登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伤情严重,至今未愈,需要继续治疗,加强营养。5、门诊费发票6张,金额924.61元。证明原告自己支付门诊费用情况。6、交通费、过路费、停车费发票40张,金额1335元。原告称交通费实际花费比这多很多,有些没有票据。现主张5760元,请法庭酌定。7、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为565元。系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的费用。8、东坝镇蒿子湖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是2人还一直种地,还有劳动能力。9、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李丰仙的伤情被鉴定为10级、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700元。10、收据6张,证明购买零用用品的花费,金额1926元,是从李登昌给付的7500元中花费的。被告李登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单2份,证明李登昌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东坝卫生院诊断证明、证明、门诊票据、救护车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东坝卫生院治疗情况,该部分费用全部由李登昌支付。3、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原件各1份,救护车费用票据1张,证明1张,门诊费票据2张,购买药品的票据若干张。该部分费用全部由李登昌支付。4、武威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个1份,门诊费票据若干张。该部分费用全部由李登昌支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了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该项费用不同意赔偿。对被告李登昌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9及被告李登昌提供的证据1-4,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村、社两级组织与原告的联系最紧密,对原告的情况最了解,“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比较符合农村实际,其证明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该项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9时,被告李登昌驾驶自己的甘HE76**号“福特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公路21KM+600M处时,与原告李丰仙驾驶的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就近到民勤县东坝卫生院进行了抢救,被告李登昌支付医疗费用493.4元。后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叶、颞下极脑挫伤并出血;2、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2、多发性脑梗塞;3、面部擦伤4、肋骨骨折;5、左侧肋骨5—9骨折;6、左侧胸腔积液;7、左侧锁骨骨折;8、多处浅表软组织损伤;9、脊柱侧弯。住院治疗5天被告李登昌支付医疗费用22593.12元,交通费160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8月18日转入武威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出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儿子护理,原告支付住宿费565元,被告李登昌支付医疗费用24924.56元,交通费600元。出院医嘱:继续遵嘱服药,加强营养支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家休息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946.2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另给费用7500元,其中4290元原告用于购买药品,原告已将票据交于被告。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登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民勤县交警大队委托甘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07.68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760元、住宿费65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2670.8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登昌驾驶甘HE76**号“福特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登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登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登昌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李登昌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李登昌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确定为48957.2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仍是家中的主要劳力,与丈夫一起耕田种地,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受伤客观上确实造成了误工,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确定为9306元(甘肃省2013年农业年人均工资70.50元/天×132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出院后仍需护理,参照医嘱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护理期限酌定为70天,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年人均工资,护理费应确定为4935元(70.50元/天×7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和转院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伤情——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670.7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4.78元/年×15年×15%)。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所支付的住宿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亦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零星用品的费用,因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未提供规范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向其支付的费用(7500元-4290元)系赠与行为,不予返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丰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89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52957.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957.2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丰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493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65元、残疾赔偿金42670.7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小计67176.76元。三、反诉被告李丰仙返还反诉原告李登昌垫付费用51981.08元。四、驳回李丰仙、李登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李丰仙负担3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反诉被告李丰仙负担200元,反诉原告李登昌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娟注: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