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元城与李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元城,李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冯元城,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峰,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冯元城与被告李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元城的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元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借款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相关费用承担、送达地址、方式及管辖法院。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为冯晓芳向原告借款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被告对上述借款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并且冯晓芳的借款也不能按期返还,原告有权选择由被告承担返还该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分别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李雪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2013年8月8日,冯晓芳向冯元城借到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9月7日,月利率按3%计算。冯晓芳承诺:若逾期未还本息,冯元城向法院起诉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冯晓芳承担。李雪峰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代理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5日,李雪峰向冯元城借到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0月5日,月利率按3%计算。李雪峰承诺:若逾期未还本息,冯元城向法院起诉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李雪峰承担。”“2013年9月30日,李雪峰向冯元城借到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0月30日,月利率按3%计算。李雪峰承诺:若逾期未还本息,冯元城向法院起诉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李雪峰承担。”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2013年8月8日冯晓芳向原告冯元城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已逾期,有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应当限期偿还;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起诉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李雪峰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未逾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只选择起诉被告李雪峰,有法律依据,可以准许。二、2013年9月5日、30日,被告李雪峰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已逾期,有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起诉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应收费票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冯元城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万元的计息时间从2013年8月8日起算、其中3万元的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5日起算、其中2万元的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481元,由被告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其代理审判员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