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任俊宇与李原豪承揽合同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宇,李原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任俊宇,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原豪(曾用名李培荣),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任俊宇诉被告李原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原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宇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带几个工人跟被告装修紫艺苑天空酒吧,装修完毕后,装修总金额为43000元,装修未产生任何争议,付款过程被告支付了33000元,欠付10000元,承诺在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短信催要欠款,并要求被告打欠条,但被告谎称不在玉溪。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原豪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帮被告装修酒吧,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0000元的事实,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二、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帮被告装修紫艺苑天空酒吧,余某某为该酒吧进行装修设计,装修好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0000多元的事实。被告李原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对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原豪欠原告任俊宇装修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原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到玉溪市公安局大营街派出所调取了李原豪的户口证明,原告对户口证明上李原豪的名字、照片及住址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李原豪的身份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装修紫艺苑天空酒吧,约定装修费用为43000元,装修开始至装修完毕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33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修酒吧,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无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及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原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俊宇装修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原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志平审判员 段杨春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