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龙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龙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黄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龙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物流园区商务楼1005-1006室。法定代表人杨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智。被告黄朋。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原告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龙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亿国际物流公司)诉被告黄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亿国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智、被告黄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亿国际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标准和被告实际的加班时间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再行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被告黄朋答辩,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黄朋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叉车工。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900元,2014年3月调整为每月2200元。原告以8元/小时支付了被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以12元/小时支付了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加班工资。2014年10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黄朋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69635元。2014年12月5日,仲裁委裁决确认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10644.63元;驳回被告黄朋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龙亿国际物流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工资调整通知书、考勤记录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尚结欠被告2014年10月加班费408元,加班时间按照工资表上的时间来计算。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双方约定,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以8元/小时计算、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以12元/小时计算。2014年9月,被告黄朋加班费2496元,原告已经支付1560元,尚结欠被告936元,之前的加班工资均已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对职工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份,按照基本工资1900元计算,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按照基本工资2200元计算。另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加班1523小时(该加班时间已按工作日延长时间的1.5倍、双休日加班时间的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的3倍进行折算),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加班1026小时(该加班时间已按工作日延长时间的1.5倍、双休日加班时间的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的3倍进行折算),原告尚欠被告加班工资510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加班工资标准,但该标准低于法定最低标准。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应为19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应为220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加班1523小时,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加班1026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5103.8元,原告尚结欠被告2014年9月份加班工资936元、2014年10月份加班工资40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共计64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确认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龙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朋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龙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朋加班工资644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黄朋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XX60)。如果原告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龙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