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86号罪犯赵某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满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三个月零六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斯琴高娃、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赵某某在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依法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二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赵某某未能提供罚金刑已执行及无力缴纳的证据,应从严适用减刑,鉴于罪犯赵某某的剩余刑期为三个月六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2年0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 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审判员 包 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