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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7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刚与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7268号原告刘刚,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928号。法定代表人吕庆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亮,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贾岩岩、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入职被告从事切割工职务,月收入为2930元,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2012年10月1日原告受工伤,伤后公司未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切割工职务,月收入为2930元,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2012年10月1日其受工伤,伤后公司未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高永祥的证言、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病历证明(显示原告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录音资料(原告主张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庆波的录音,对话中显示吕:没有问题,公司就算没有责任的话,你是我公司的员工,公司也应该分走一些)。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被告不要求进行鉴定。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录音资料,该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否认该录音系与其法定代表人吕庆波的录音,但又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刚与被告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锦绣前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代理审判员  牛元元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