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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衍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翟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翟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喝酒,没有家庭暴力,被告在外打工,不可能三天两头与原告打仗,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还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现金2万元(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自由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五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包容、妥善沟通,应珍惜、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统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