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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蒲某某诉代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蒲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代某甲,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蒲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2005年5月,原告尚未成年时(16岁)经父母包办与被告代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代琴。2010年12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与被告同居生活以来,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彼此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原��迫于无法于2014年2月15日离家至本县城靠打零工维持生活,致婚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未得到支持。自此后,原告为了女儿也曾偶与被告取系,但仍无法正常沟通,且被告性格至今仍未有所改善。致相互之间的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继续维系的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代某甲离婚,子女代琴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可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被告代某甲未提交答辩文书。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原告蒲某某尚未成年,即经父母包办与被告代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代琴。2010年12月13日,为完善子女户籍登记,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加之被告代某甲性格较为内向,不善语言交流,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自2014年1月起,原告蒲某某主动离家至本县城境内打工,婚生女随被告代某甲生活至今。同年2月,原告蒲某某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仍不主动往来和沟通,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9日,原告蒲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盐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蒲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乙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蒲某某尚未成年即经父母包办与被告代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十余年,并生育一女,虽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但相互之间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客观上彼此间存在年龄、性格上的差异,致夫妻间不能正确理解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蒲某某主观上已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主动采取与被告代某甲分居生活的方式,抵触与被告恢复夫妻关系。本院虽曾判决不准原告蒲某某离婚,但被告代某甲对此婚姻亦长期持放任态度,不珍惜挽救婚姻的机会,也不主动联系和沟通。原告也未给被告挽救婚姻的机会,继续分居数月致使与被告代某甲之间的婚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蒲某某主张离婚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目前因无固定经济收入和较为稳定的居住环境条件,婚生子女须由被告抚养,愿意按月履行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200.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本案各方存在的客观实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所有,属于对财产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不能有效地调解缓和夫妻矛盾,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提出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代某甲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代琴由被告代某甲抚养,由原告蒲某某自2105年3月1日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至代琴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桂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世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件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