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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美珠与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美珠,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59号原告苏美珠,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昕、连雪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苏美珠与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王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珠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民主路536号金龙现代广场A幢29C1、C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589313元,但被告违约于2013年5月6日交付房屋,且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安溪县凤城镇民主路536号金龙现代广场A幢29C1、C2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款人民币589313元的金额,按照每日0.008%的标准,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办理产权备案登记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止,为人民币23570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日数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以及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经按时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出书面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29日,原告苏美珠与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北侧龙津公园片区金龙现代广场A幢29C1、C2号房,二份合同同样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出卖人未能按期把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的,逾期不超过180日的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付款自交房期限(包括顺延)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日万分之0.5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付款自交房期限(包括顺延)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日万分之0.8违约金。该合同经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备案登记。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89313元,被告至2013年5月6日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商品房相关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本院认为,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开发“金龙•现代广场”商住楼,其与原告苏美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作为诉争房屋出卖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购房款的全部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致原告未能取得所购房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每日0.008%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民主路536号“金龙•现代广场”A幢29C1、C2号的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总房款人民币589313元,按合同约定每日0.008%的标准计算向原告苏美珠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其中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此后的违约金每一年支付一次,直至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民主路536号“金龙•现代广场”幢29C1、C2号的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若未满一年按实际日数计算);三、驳回原告苏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泉州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泓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