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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福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福民(化名杨福周、绰号“阿文”),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福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福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杨福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11时30分许,陈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杨福民,要求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杨福民表示同意。当天12时许,杨福民将2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净重共48.99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片状,净重4.68克)藏匿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园保肥料厂保安室电视桌下面的角落里后,携带另2小袋甲基苯丙胺去与陈某甲交易。同日13时许,杨福民致电陈某甲,双方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马山地磅见面,随后陈某甲骑摩托车到达上述地点接上杨福民,杨福民称身上只有约1.2克甲基苯丙胺,二人商定以人民币70元交易这些毒品,随即二人一起去到五山小学后门处交易。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福民手上缴获正在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净重0.9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陈某甲手上缴获准备用于购毒的人民币100元。2014年8月5日,公安民警根据原审被告人杨福民的供述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园保肥料厂保安室宿舍电视桌下的角落中搜出被其之前藏匿在此的上述毒品。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杨福民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移动电话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陈某甲、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福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杨福民归案后不但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供述了其藏匿其他大量毒品的地点,避免这些毒品流入社会,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福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福民上诉提出:查获的毒品用于其个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福民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福民与陈某甲在毒品交易前,已商定由杨福民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案发后,陈某甲首先供述了上述事实,杨福民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预谋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才供述了藏匿毒品地点和预谋贩卖50克毒品等情节,该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情节;杨福民贩卖少量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之后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园保肥料厂保安室宿舍电视桌下搜出其藏匿的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48.99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68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其暂住地查获的毒品也应一并计入杨福民贩卖毒品的数量。杨福民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超过5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判决上诉人杨福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偏轻,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杨福民藏匿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其个人吸食的份量,且自己吸食不是法定可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杨福民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福民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时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判决上诉人杨福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并致量刑偏轻,应予以纠正,可是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决定不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