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振,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袁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另案处理)在颍上县慎城镇老乡鸡快餐店吃饭时,因端饭一事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厮打,后刘某、王某离开快餐店。约十分钟后,刘某纠集他人与王某再次返回老乡鸡快餐店内,刘某、王某等人分别持刀、塑料凳等殴打赵某乙,致被害人赵某乙头部等处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赵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袁振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赵某甲、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赵某乙的谅解,庭审时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赵东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树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