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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忠峰与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峰,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吴忠峰,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常建军,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忠峰与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峰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军、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峰诉称,2012年3月被告中标获得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项目,并与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部,并任命公司副总王斌担任项目部经理,原告受被告单位指派亦担任项目部的部分工作。由于该工程系被告单位全垫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资金周转困难,遂提出向原告个人进行融资,为帮助被告度过难关,原告前后共为被告单位向东台工程项目部代垫各类款项合计7862291.7元,扣除被告单位通过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项目部的款项约2000000元,被告单位尚欠原告代垫款5862291.7元未能给付。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款,2013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承诺对账并还款,然被告久拖不决。原告无奈,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项5862291.7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截止诉讼之日利息为33048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以证明被告与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涉及的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项目系被告单位负责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是全垫资施工,被告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了项目部,由公司的副总王斌担任项目经理。2、被告单位东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39份,以证明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代垫各类款项总计7862291.7元,由项目部出具收据,从而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垫款项的事实。3、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单位与原告就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项目原告代垫的事宜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1日前进行协商对账处理,主要证明被告单位已经书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代垫款项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向东台市招投标管理中心调取的被告单位参加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被告单位与盐城市兴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等各一份,证明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和盐城市兴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既是合同的主体又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全部由被告单位垫资施工。5、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兴业银行泰州分行调取的盐城市兴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600万元的银行汇票及该款项进入被告单位在兴业银行账户的进账单复印件各六份,证明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是严格根据合同向承包单位支付款项的,并未向其他单位和其他个人进行结算,该款项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单位并没有就原告的垫资进行结算。6、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同时也是被告单位的股东之一,围堤造地公司受被告单位管理和控制,因此即便存在围堤造地公司的相关技术工作人员在东台市施工现场协助被告进行施工,这也是由被告的集团公司管理和控制所造成的,并不能以此为由推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围堤造地公司。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2、吴忠峰是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围堤造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状中所称的款项是为围堤造地公司垫付,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是主体错误,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围堤造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围堤造地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吴忠峰,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2、证件借用登��表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2日围堤造地公司向被告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信用手册及王斌、李智军的建造师证,用于本案诉称的工程项目投标,主要证明东台项目部是围堤造地公司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投标,实际施工人是围堤造地公司。3、围堤造地公司的劳动合同信息报告表、2012年1月-12月职工工资明细、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统计表,证明吴忠峰、薛枝明、黄建国等人是围堤造地公司的职工,他们与围堤造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关于实施《资质使用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单位在2011年就制定了资质使用规定,下属单位可以借用被告的资质,和被告提供的资质使用登记簿一致,证明本案讼争的项目是由围堤造地公司借被告的资质使用的。5、被告单位的记账凭证和附件,证明被告收到盐城兴东公司款项的凭证和被告转给围堤造地公司款项的凭证,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就直接将款项转到了围堤造地公司,被告没有使用一分钱。6、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造地公司吴忠峰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任职期间的经营情况。7、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明如果是被告单位成立的项目部,自己施工的,那么所有的支出都需要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8、承包合同及记账凭证附件,证明如果是被告单位成立的项目部,自己施工的,那么所有的支出都需要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9、围堤造地公司部分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证明围堤造地公司的支出都是由围堤造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忠峰签字确认的,并不是由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说明讼争工程是由围堤造地公司独立实施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发包人盖章签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认为39份收据都是围堤造地公司会计薛枝明出具给原告的,由于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所以对这39份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这些收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是为围堤造地公司垫付的钱,而不是为被告垫付的钱。(3)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因为该协议书仅仅是称原告在东台项目中垫付了钱,并没有说是为被告垫付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款项。(4)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围堤造地公司,至于600万元付款的凭证只能证明建设方支付了600万元给被告,��是被告早就将此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围堤造地公司。(5)对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围堤造地公司的工会才是被告的股东,围堤造地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被告提供的九组证据经质证,(1)原告认为对围堤造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围堤造地公司是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需要说明的是围堤造地公司是被告单位的子公司,其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该公司也是在被告单位的管理和控制之下。(2)对证件借用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登记表是被告单位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在登记表上签名的人员也是被告单位控制或管理的相关人员,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说围堤造地公司借用资质参与投标并实际施工��那么该公司应当与被告单位之间签订挂靠协议或者承包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在逻辑上不能成立。(3)对围堤造地公司的劳动合同信息报告表、职工工资明细、缴纳社会保险的统计表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属实,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围堤造地公司本来就是被告单位的子公司,公司的资产属于被告单位,所有人员的任命、管理也是由被告单位直接参与的,因此相关人员受到被告单位指派在东台项目部担任相关工作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以项目部的相关人员曾经在围堤造地公司担任职务就推定东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就是围堤造地公司。(4)对《资质使用规定》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份通知是被告单方面制定,并未征得其他单位和个人确认和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明显弄虚作假。认为这份通知即使存在,也因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确认,所以没有任何合法性。(5)对记账凭证封面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记账凭证装订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记账凭证的封面均是被告财务为应付本次诉讼单方面打印制作,不是原始记录的手写凭证,明显造假,无任何证明效力。银行汇款凭证说明作为被告单位的合同相对方,盐城兴东公司已经将1314.4353万元工程款汇至被告账户,东台工程的合同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均是盐城兴东公司和被告单位,双方并实际履行这份合同,并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合同主体参与其中;至于被告与薛志明个人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就进了围堤造地公司的账户,更不能证明该工程就是围堤造地公司承包建设,薛志明个人账户的使用更符合项目部资金运作的特点。(6)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是被告单方审计,未经任何单位和个人确认,认为这是被告明显为应付本次诉讼自己制作的虚假的审计报告,目的是推卸责任,逃避债务,毫无真实性可言,但认为通过这份报告被告自认两个事实:一是围堤造地公司是在被告单位的控制之下,相关人员可以被公司自由安排到任何工地担任职务,二是薛志明曾被被告任命东台工程项目部的会计,薛志明在该工程任职期间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这份报告反映的事实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7)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合同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显示分包合同和承包合同的主体均是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关于启东和南通的工程原告只是与被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就南通和启东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分别进行了诉讼处理,这也印证了东台工程原告也是受被告单位的指派到项目部负责部分的工程工作,原告在项目部的审批的相关行为也是代表被告单位履行职务的行为。(8)对围堤造地公司部分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经质证,认为该记账凭证封面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凭证的明细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围堤造地公司是被告单位的子公司,该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完全在被告的控制下,所以凭证封面被告可以随意造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关于东台市弶港方塘垦区一期工程行管人员工资明细表,原告需要说明的是围堤造地公司作为被告的子公司,有部分工作人员受到被告的指派在东台工程参与建设,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原告作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之一,在工资表上签字审批是履行项目部工作职责的表现,原告签字并不是以围堤造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因为工资表上有许多人员并不是围堤造地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砂石料结算清单,原告签字也是履行项目部管理人员职责的表现,购货方是与项目部发生往来,不是与围堤造地公司发生往来,原告并没有代表围堤造地公司与供货方进行结算,被告的证明目的显然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中标获得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一标段)项目,并与盐城市兴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前名称为东台市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为19718647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0天。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何兴国,被告项目经理为王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至审定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结清。双方补充条款还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项目转包或允许他人挂靠,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工程款拨付必须通过中标单位基本账户非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部,原告亦担任项目部的部分工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前后共为东台工程项目部代垫各类款项合计7862291.7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代垫款,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吴忠峰在东台××××垦区围垦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垫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在2013年11月1日前就乙方(吴忠峰)垫资数额对账完毕。二、对垫资款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同意暂行搁置,待双方代理人到场共同处理。三、双方对账完毕后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张杰、乙方三人在2013年12月1日前共同进行协商处理事宜。四、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均不得在2013年12月1日前就其在上述工地的垫资款进行起诉。”后原告以被告久拖不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自认曾从被告公司支付2000000元可从垫付款中冲减。另查明,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股份制有限公司;原告吴忠峰系其下属子公司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兴市围堤造地工程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还查明,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一标段)项目发包方盐城市兴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均汇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审理中,本院到被告公司调取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项目账册,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一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供的收据在账册中均有对应的存根。本院认为:(1)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为盐城市兴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承包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久武签字确认。被告并指派王斌担任了该项目经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盐城市兴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亦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合同双方资金的入账等细节可以确认被告系该合同的相对方。(2)被告称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围堤造地公司证据不充分。首先,根据该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项目转包或允许他人挂靠;其次,即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公司或允许其子公司挂靠,其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应当提供与其子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或挂靠协议来证明其转包或允许挂靠的事实。现其仅凭围堤造地公司的劳动合同信息报告表、职工工资明细、社会保险统计表,被告公司内部的账册以及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件借用登记表等证据来佐证围堤造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证明力较低。围堤造地公司作为被告的子公司,相关人员受到被告指派在东台项目部担任相关工作亦很正常,不能因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项目部的部分人员在围堤造地公司担任职务或者该工程相关入账的凭证曾经由原告签字就推定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围堤造地公司。(3)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内容也已经就原告在东台市××××垦区围垦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垫资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当时并未���出主体异议,只是双方对垫资的数额需要进行最终对账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系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向其主张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款项,被告主体适格。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吴忠峰在东台市××××垦区滩涂匡围工程中垫付各类款项合计7862291.7元,有相关收据为凭,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自认已从被告处支付的2000000元,应从返还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曾就该垫付款达成和解协议,所以本院认为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的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吴忠峰垫付款人民币586229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