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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凤、李海军、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谭凤,李海军,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正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飞宇,总经理。本院受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凤、李海军、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之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逾期未缴纳,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未缴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