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边县王渠则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D41**号小型汽车,由靖边县席麻湾乡驶往靖边县王渠则镇大黄口村委姬家洼小组途中,行至靖边县大闫路14km+860m处,将推手扶车的行人贾某某撞倒,造成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0.75mg/100ml。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人王启兰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较高,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