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105民初7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陈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陈燕;重庆康森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5民初76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89769J。 负责人:陶新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林,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天,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森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2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771828494。 法定代表人:强俊可,职务不详。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陈燕、重庆康森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森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林、龙海天、被告陈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燕立即偿还截至2019年12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2 881.21元、利息208 456.50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507.25元、分期手续费12 556.25元;2、判令被告陈燕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19 401.21元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陈燕支付律师费112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燕名下车牌号为渝BPXXXX宝马X5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就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康森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燕对复利的计算期间有异议,只能在贷款期限内计算复利,对逾期违约金有异议,原告也不应当收取手续费,而被告的车辆已被原告工作人员开走,应当以车辆抵扣债务。 被告陈燕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5年2月12日 卡号 6228360083819616 截至日期 2019年12月10日 汽车分期欠款情况担保情况 本金 292 881.21元 利息 208 456.50元 手续费 12 556.25元 滞纳金 4583.49元 抵押车辆 渝BPXXXX 产权人 陈燕 保证人 康森公司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后两年 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 2018年3月 律师费 金额 1120元 支付时间 2020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农行江北支行与陈燕之间的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燕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农行江北支行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滞纳金、已到期分期手续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农行江北支行主张的违约金,因对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陈燕以其车辆为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江北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康森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陈燕的汽车分期贷款债务提供了担保,但农行江北支行起诉时,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超过2年,农行江北支行未举证证明其曾于保证期间内要求康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陈燕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故对于农行江北支行要求康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截至2019年12月10日的欠款本金292 881.21元、利息208 456.50元、分期手续费 12 556.25元、滞纳金4583.49元,以及自2019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律师费1120元; 三、如被告陈燕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对被告陈燕名下牌照为渝BPXXXX的车辆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6.69元,由被告陈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丽君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