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艳与长春铁路分局公主岭站服务公司、长春集体办公室、长春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长春铁路分局公主岭站服务公司,长春集体办公室,长春车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王艳,女,汉族,1985年12月21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周某某之女。被告长春铁路分局公主岭站服务公司。地址不详。被告长春集体办公室。地址不详。被告长春车务段。地址不详。原告王艳诉被告长春铁路分局公主岭站服务公司、长春集体办公室、长春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201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周某某系第一被告职工,2009年退休。2014年1月第一被告给职工统一办理大额医疗保险,周某某缴纳了保费96元。2014年1月16日,周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突发脑出血,后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72347.13元,后于2014年4月28日去世。周某某之女即原告王艳找第一被告报销医药费时得知其未给周某某办理大额医疗保险。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周某某已按单位要求缴纳保费,第一被告不作为导致保费未能及时投保,造成医疗费不能报销,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请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8317.03元(医药费172347.13元、护理费22620元、丧葬费3350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设立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案原告王艳之母周某某原系长春车务段公主岭站服务公司职工,2009年退休,2014年4月去世。经向医保局查询,周某某生前已在长春车务段公主岭站服务公司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因无三被告送达地址、周某某法定继承人不详,且诉请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不明,本院责令原告限期提供,并告知法律后果,逾期无正当理由,其仍拒绝提供。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周某某医疗费,因周某某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未及时缴纳周某某大额医疗保险费问题,系退休职工与其原单位因退休后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问题引发的纠纷,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纠纷,亦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关于赔偿丧葬费、护理费之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另经本院书面通知补正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提供三被告送达地址等,致本院无法送达,后果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上述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王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文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