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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吸毒人员孟某某联系“小龙”(在逃)购买毒品,后“小龙”安排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助力车到都匀市文峰家园小区对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毒品零包贩卖给孟某某。当日15时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都匀市西苑伊甸园小区门口将黄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在其驾驶的助力车上查获疑似毒品零包9个,净重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图片说明、鉴定文书、收据及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证人孟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帮助他人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家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卫琪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