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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邓皓某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皓某,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新街蓝田坊*号,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书记员强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皓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X73***的小轿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澜路万达广场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造成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邓皓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2mg/100ml,属醉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皓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