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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XX举与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XX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35栋-25-3。法定代表人:刘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维娜,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举,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光街11号B座11层。负责人:李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垚。上诉人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被上诉人XX举的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XX举诉称,2014年2月6日16时20分,XX举的妻子邢莉驾驶辽B×××××号捷豹轿车在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松岚街路口时,被同向从后面驶来的何宝忱驾驶的福城公司所有的辽B×××××号车辆追尾,使辽B×××××号捷豹轿车受损。XX举是辽B×××××号捷豹车的所有人。XX举认为,被告车辆自后面行驶追尾撞上XX举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举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04497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贬值费用和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7000元,合计134497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举2000元,其余132497元要求福城公司赔偿XX举。一审被告福城公司辩称,不同意XX举的诉讼请求。根据事发现场的实际情况,是邢莉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并强行从福城公司车辆的右侧并道,邢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驾驶辽B×××××号车辆的何宝忱与福城公司无关系,其为私自驾驶福城公司所有的车辆,不属职务行为,不应由福城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举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举为辽B×××××号捷豹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4年2月6日16时20分许,案外人何宝忱驾驶辽B×××××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松岚街路口,行驶至黄海路西侧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XX举妻子邢莉驾驶的辽B×××××号捷豹小型轿车相撞,辽B×××××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右前部与辽B×××××号捷豹小型轿车后车门相撞,造成辽B×××××号捷豹小型轿车损坏。2014年2月18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路口路面无道路分道标线,无法证实双方车辆有无抢占道路情况,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无法看清事故发生地点的事实情况”。诉讼中,XX举申请对辽B×××××号捷豹轿车的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8月5日,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辽B×××××号捷豹轿车修复费用为104497元;依据本中心现行贬值鉴定操作方法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可鉴定,本案对方明确表示不同意作贬值鉴定,故不予鉴定贬值”。XX举自称鉴定费收据丢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的数额。XX举关于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7000元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辽B×××××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福城公司。辽B×××××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当事人何宝忱单位为福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XX举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案外人何宝忱与XX举妻子邢莉在无道路分道标线的道路上驾车行驶,均应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二者对发生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均存在一定疏忽的过失。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何宝忱与邢莉各对案涉事故承担50%的责任。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记载事故当事人何宝忱的单位为福城公司,且事故发生时间为正常的工作时间,可以认定案外人何宝忱为福城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案外人何宝忱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福城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福城公司辩称何宝忱为私开其车辆,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XX举因本次事故产生修车费104497元,属合理损失,亦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XX举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27000元以及车辆贬值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XX举合理损失共计104497元,应由被告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XX举2000元,剩余102497元,应由福城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XX举5124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举损失共计2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XX举损失共计51248.50元;三、驳回XX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XX举负担1806元,由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大连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据看过监控录像的上诉人工作人员描述,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看出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线路行驶,并强行从右侧并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举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责任比例的确定。案涉事故发生后,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路口路面无道路分道标线,无法证实双方车辆有无抢占道路情况,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无法看清事故发生地点的事实情况”。上诉人主张据看过监控录像的上诉人工作人员描述,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看出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线路行驶,并强行从右侧并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与公安机关就本次事故所出证明的内容相左,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明质证时亦未就证明中载明的“监控录像无法看清事故发生地点的事实情况”存有异议,二审再行提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交通事故事发路段路面无明显标线,事故发生时车流量较大,二人均应谨慎驾驶并保持合理车距,两车相撞,双方均存在过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双方车辆行驶状态和事故发生过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搜索“”